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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积金能不能定向转增注册资本

王丰川律师 硬科技合规官
2024-08-28

去年我写过一篇《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实务指引》,对公积金类型、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交纳税费等问题进行了简要分析。后来,我们在法律服务过程中又遇到新问题,资本公积金能否定向转增注册资本?即,将公司的资本公积金向公司一部分股东转增,而其他股东不转增。


我们遇到的情况是这样的:


A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自然人股东甲和法人股东乙分别出资50万元,出资比例分别为50%,两名股东已全部实缴出资到位。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丙因看好A公司发展前景而拟对A公司进行增资。投资人丙对A公司的估值为10000万元,拟投资1000万元,即A公司投后估值为11000万元,投资人丙将持有A公司9.09%(1000/11000=0.0909)的股权,其中,9.9989万元【(100+x)×9.09%=x,x=9.9989万元】计入A公司注册资本,剩余的990.0011万元作为资本溢价款计入A公司资本公积金。投资完成后,A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109.9989万元,投资人丙取得公司9.09%的股权,原股东甲乙各自的出资比例被稀释为45.455%。


投资人丙和A公司原股东甲、乙签署的《增资扩股协议》中对A公司两名股东提出了业绩对赌要求,即投资完成后一年内,A公司需实现销售额3000万的小目标,若未完成,则各方一致同意投资人丙投资A公司的估值应调整为7000万元,其股权比例应调整为12.5%【1000/(7000+1000)】。


一年后,A公司并未完成3000万元的销售额的小目标,投资人丙遂召开股东会,要求股东甲、乙对其进行股权补偿,将其投资A公司时的估值调整为7000万元。


A公司就上述情况下,投资人应获补偿如何实现咨询稼轩律师。这是个估值调整(对赌)条款如何实现的问题,关于估值调整条款,之前的《股权投融资核心条款详解(二)》有过介绍,上述案例采用的是股权补偿。如何实现,可以有两种解决方案:


方案一:股权转让

由A公司股东甲、股东乙分别向投资人丙无偿转让1.705%的股权,转让完成后,投资人丙的出资比例为调整为12.5%,其总投资额1000万元不变的情况下,其投资A公司时估值调整为7000万元。


方案二:定向转增

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公司4.2868万元资本公积金向投资人丙进行转增注册资本,转增完成后,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14.2857万元,投资人丙出资额变更为14.2857万元,出资比例变更为12.5%,原股东甲、乙放弃本次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的相关权利,原股东甲乙各自的出资比例被稀释为43.75%。投资人丙总投资额1000万元不变的情况下,其投资A公司时估值调整为7000万元。


由于股东甲、乙已经完成实缴出资义务,其向投资人丙无偿转让股权的行为涉及纳税问题。更多介绍参见《语音 | 股权转让的限制与税收》。方案二投资人丙因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是否纳税,详见《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实务指引》。


经A公司所有股东商议,从税收负担考虑,最终选择了方案二。


那么,问题来了,A公司经股东会一致同意,向部分股东进行资本公积金转增,是否可行?


《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 41号))第十七条规定,“对投资者实际缴付的出资超出注册资本的差额(包括股票溢价),企业应当作为资本公积管理。经投资者审议决定后,资本公积用于转增资本。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 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可以转增股本。


《公司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中第179条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股份有限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按股东原有股份比例派送新股或者增加每股面值”。而《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修正)中则将原第179条的规定相应修改为第169条,即“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修正)修正后将169条序号调整为168号,内容并未修改。


从以上《公司法》历次修改逻辑来看,删除了有关公积金转增资本时,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按股东原有比例分配的规定。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是否必须按股东原有比例分配自始并未在《公司法》中进行规定。


同时,根据现行《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作为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方式之一,将资本公积金转增公司注册资本时,视为公司股东所有者权益的内部分配的方式之一,可参照《公司法》的第34条的相关规定,即全体股东约定一致的,可以不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不按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


在A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况下,部分股东同意放弃资本公积金转增的权利,并形成了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委托了验资机构就公司本次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事宜进行验资,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关于股份公司的资本公积定向转增注册资本,有一则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可以分享给大家。


兰州神骏物流有限公司与兰州民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

(2009)民二终字第75号


上诉人兰州神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骏公司)与被上诉人兰州民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百公司)侵权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甘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上诉后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摘要】

一、股份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后,在被确认无效前,该决议的效力不因股东是否认可而受到影响。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是否已实际履行,并不影响该决议的效力。

二、公司因接受赠与而增加的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所有,是公司的资产,股东不能主张该资本公积金中与自己持股比例相对应的部分归属于自己,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将资本公积金向流通股股东转增股份时,公司的流通股股东可以按持股比例获得相应的新增股份,而非流通股股东不能以其持股比例向公司请求支付相应的新增股份。即使该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也只是产生流通股股东不能取得新增股份的法律效果,而非流通股东仍然不能取得该新增的股份。

三、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公司以资本公积金向流通股股东转增资本,不会导致公司资产减损。非流通股股东以资产减损为由主张自己应获得减损数中相应份额的补偿,不应支持。


一审法院意见:“根据民百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公司受赠资产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的股份28379137股相应亦应由包括神骏公司在内的民百公司全体非流通股股东享有。但该资本公积金定向转增给全体流通股股东的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是经过民百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按照公司资本多数决和公司意思自治原则,该决议合法有效,对神骏公司亦具有约束力,民百公司将28379137股全部定向转增给全体流通股股东,系按照股东大会决议所定方案执行,并不构成对神骏公司的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意见:“民百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明确规定了采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至于民百公司采用何种资本公积金将红楼集团注入的3000万元权益性资产转化为股份由全体流通股股东享有,这属于民百公司内部财务处理事项。……在此过程中民百公司资产数目并没有发生减损……”


结合一、二审法院意见,股份公司将资本公积金定向转增给部分股东,只要经过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按照公司资本多数决和公司意思自治原则,该决议合法有效,即对所有股东具有约束力。而且,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系公司内部财务处理事项,并不会导致资产数目发生减损,不会影响未转增股东权益。


作者: 王丰川,稼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业务领域:股权投资、股权激励、科技成果转化、商事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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